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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知识
本节课程重点分析了受贿罪的客体和“事后受财”两个问题。
一、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或不可收买性,因索取他人财物而构成的受贿罪在主要侵犯职务行为的廉洁性的同时,还侵犯了被迫交付财物的他人的财产权利。
但是也有观点认为本罪的客体不包括他人财产的所有权。理由如下:由于公私财物在本罪中仅仅是犯罪的工具(行贿工具),在本罪中并不属于受保护的对象,故将其作为保护客体并不合适。同时考虑到受贿罪的构成并不以行为人违背职责、不公正地行使职责为要件,因此认为受贿罪的客体应是职务行为的不可收买性即职务行为的廉洁性,在行为人以职务行为为交易对象换取财物的场合,侵害了行为的廉洁性。换言之,对职务行为廉洁性的侵害是通过权钱交易的承诺,而非滥用职权。总体来说,后一种观点更具合理性,即本罪的法益是职务行为的不可收买性,这种法益不是个人法益,而是超个人法益。
不可收买性至少有两个方面的内容:一是职务行为的不可收买性本身;二是国民对职务行为不可收买性的信赖。具体还牵涉到许诺与职务的对价关系等,课程中已有详细介绍,此处不再赘述。
二、“事后受财”的行为性质。
国家工作人员事先实施某种职务行为,为他人谋取利益时,没有受贿的故意,事后(在职)明知他人交付的财物是对自己职务行为的不正当报酬而予以收受的(所谓事后受财),是否成立受贿罪?
我们认为,上述这种情形应当以受贿罪论处。因为事前有约定的事后受财与事前没有约定的事后受财只是形式不同,没有实质区别。从财物性质上看,二者都是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不正当报酬,财物与职务行为形成了对价关系。
从实质上看,没有约定,但事后明知他人提供的财物是对自己以前的职务行为的不正当报酬时,该财物仍然是职务行为的不正当报酬,同样侵犯了受贿罪的法益。总之,将这种行为认定为受贿罪,有利于刑法对受贿行为的有效规制,否则行为人就会以事后受财的方式大行受贿之事。
三、离职后收受财物的,是否构成受贿罪?
这里延伸一种情形,如果国家工作人员事情发生的当时没有收受财物,而是在离职后收取相关人财物的,应如何判定。主要区分两种情形:
1、根据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如果国家工作人员在为请托人谋取利益之前或者之后(在职时),约定在其离职后收受请托人财物,并在离职后收受的,以受贿罪论处;
2、如果双方事前以及事后均没有约定,国家工作人员离职后,收受请托人财物的,此时不构成受贿罪。
(感慨一句,这得多人品大爆发,才能在人走茶凉了之后,还有宾客来访送钱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