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二中院对迈克尔•乔丹姓名权纠纷案一审公开宣判
综上所述,乔丹体育公司侵害了原告的姓名权,应当停止侵害、赔礼道歉、消除影响。原告要求被告百仞贸易公司承担共同侵权责任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但被告百仞贸易公司不得再销售侵权产品。
一、被告乔丹体育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连续三天在《中国市场监管报》、《体坛周报》、新浪网站主页(www.sina.com.cn)上刊登声明,澄清与原告迈克尔·杰弗里·乔丹(Michael Jeffrey Jordan)之间的关系,并公开赔礼道歉(形式与内容需经本院审核);
二、被告乔丹体育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停止使用其企业名称中的“乔丹”商号;
三、被告乔丹体育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停止使用涉及“乔丹”的商标,但对于超过五年争议期的涉及“乔丹”的商标,应采用包括区别性标识等在内的合理方式,注明其与美国前篮球运动员迈克尔·乔丹(Michael Jordan)不存在任何关联,以消除联系,显示区别,停止侵害(形式与内容需经本院审核);
四、被告乔丹体育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原告迈克尔·杰弗里·乔丹(Michael Jeffrey Jordan)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30万元;
五、被告乔丹体育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原告迈克尔·杰弗里·乔丹(Michael Jeffrey Jordan)因本案诉讼所支出的合理费用人民币5万元。
六、驳回原告迈克尔·杰弗里·乔丹(Michael Jeffrey Jordan)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6,026.29元,由原告迈克尔·杰弗里·乔丹(Michael Jeffrey Jordan)负担人民币126,026.29元,由被告乔丹体育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130,000元。
https://mp.weixin.qq.com/s/FGib-q2YbnLkKpnKKTOWoQ
综上所述,乔丹体育公司侵害了原告的姓名权,应当停止侵害、赔礼道歉、消除影响。原告要求被告百仞贸易公司承担共同侵权责任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但被告百仞贸易公司不得再销售侵权产品。
一、被告乔丹体育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连续三天在《中国市场监管报》、《体坛周报》、新浪网站主页(www.sina.com.cn)上刊登声明,澄清与原告迈克尔·杰弗里·乔丹(Michael Jeffrey Jordan)之间的关系,并公开赔礼道歉(形式与内容需经本院审核);
二、被告乔丹体育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停止使用其企业名称中的“乔丹”商号;
三、被告乔丹体育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停止使用涉及“乔丹”的商标,但对于超过五年争议期的涉及“乔丹”的商标,应采用包括区别性标识等在内的合理方式,注明其与美国前篮球运动员迈克尔·乔丹(Michael Jordan)不存在任何关联,以消除联系,显示区别,停止侵害(形式与内容需经本院审核);
四、被告乔丹体育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原告迈克尔·杰弗里·乔丹(Michael Jeffrey Jordan)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30万元;
五、被告乔丹体育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原告迈克尔·杰弗里·乔丹(Michael Jeffrey Jordan)因本案诉讼所支出的合理费用人民币5万元。
六、驳回原告迈克尔·杰弗里·乔丹(Michael Jeffrey Jordan)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6,026.29元,由原告迈克尔·杰弗里·乔丹(Michael Jeffrey Jordan)负担人民币126,026.29元,由被告乔丹体育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13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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