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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知识
一、贪污罪的主体是特殊主体,具体包括以下几个层次的人员:
1、国家机关工作人员; 2、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 3、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 4、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 5、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此种类型并非国家工作人员,但经法律特殊规定,可以构成贪污罪)。
不具有上述特殊身份的一般公民与上述两类人员勾结,伙同贪污的,以贪污罪的共犯论处。
二、本罪的犯罪客体以及行为方式等,如“利用职务便利”、“侵吞、窃取、骗取”等内容课程已经详细介绍,此处不再赘述。
三、本罪的疑难问题
非国有公司的工作人员甲与国有公司委派到该非国有公司从事公务的国家工作人员乙共同侵占该非国有公司的财产时,应当如何定罪处罚?
这实际涉及具有不同身份的人共同犯罪时,如何定罪的问题。对此,最高人民法院2000年6月30日《关于审理贪污、职务侵占案件如何认定共同犯罪几个问题的解释》指出:“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中,不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人与国家工作人员勾结,分别利用各自的职务便利,共同将本单位财物非法据为己有的,按照主犯的性质定罪。”
最高人民法院2003年11月13日《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指出:“对于在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中,非国家工作人员与国家工作人员勾结,分别利用各自的职务便利,共同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有的,应当尽量区分主从犯,按照主犯的犯罪性质定罪。司法实践中,如果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各共同犯罪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相当,难以区分主从犯的,可以贪污罪定罪处罚。”
但根据行为共同说原理,这两个解释值得商榷。从两个解释的立场出发,后一解释中“难以区分主从犯的,可以贪污罪定罪处罚”的规定,也违反了事实存疑时有利于被告的原则。
事实上,在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中,不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甲与国家工作人员乙相勾结,分别利用各自的职务犯罪,共同将本单位的财产非法据为己有的,甲与乙都同时触犯了贪污罪与职务侵占罪,应按照贪污罪的共犯论处。因为一般公民与国家工作人员相勾结伙同贪污者,都成立贪污罪的共犯,不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公司、企业人员,更应与国家工作人员构成贪污罪的共犯。
不过,如果将甲认定为贪污罪的从犯,导致对其处罚轻于职务侵占罪的正犯(主犯)时,则对甲认定为职务侵占罪的正犯(此时,甲乙虽然是共犯,但罪名不同)。
此外,如果甲与乙仅利用了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便利,也成立贪污罪的共犯。但是,入群甲与乙仅利用了甲的职务便利,则乙的国家工作人员身份不具体意义,仅成立职务侵占罪的共犯。
注:目前司法实践中处理此类问题主要是依据职务高低来定主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