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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周的 犯罪学 课程上,讲述的主题是针对 未成年人 的 性犯罪。根据国外犯罪学的研究结论,针对未成年人的性犯罪,9成以上发生在熟人之间。而家庭内部实施性侵的犯罪人员,占比排在第一位的是 亲生 父亲,这样的研究结论让人对人性的黑暗面无言以对。与此同时,网络技术的发展, 加剧了低龄未成年人被性侵的风险。法律层面如何积极有效应对,提升对于未成年人性权益的保护,是急需解决的问题。
目前我国 刑法 层面增设了负有照护指责人员性侵罪,对于加强未成年人的性权益保护有重要的意义。这样一来,对于未成年女孩的性权益形成二元保护路径:一方面,对于未满14周岁的幼女,刑法施加绝对保护,不管幼女有没有在事实上表达同意,与之发生涉性的行为,要么构成强奸罪,要么构成强制猥亵罪。另一方面,对于已满14未满16周岁的少女,刑法提供附条件的保护,即如果是负有照护职责的人员与处于这个年龄段的少女发生性行为,即便女孩事实上同意,行为人也构成负有照护职责人员性侵罪。
不过,负有照护职责性侵罪在理解与适用中存在不少突出的问题:一是将负有照护职责的人员界定得比较窄,往往要求具有稳定的照护关系才能构成本罪的犯罪主体,临时的照护关系被排除在犯罪主体的范围。二是主流观点将其中的“性关系”理解为狭义的性行为,不包括准性行为与猥亵类行为,这就为一些成年男性对未成年少女进行其他形式的性剥削留下过大的空间。三是保护对象不包括已满14未满16周岁的少年。对该罪相关要件的限制解释,使得该罪的处罚范围想当之窄。
持狭义界定观点的人,理由之一经常是,如果对负有照护职责人员与性关系这两个概念做较宽的界定,会不当地限制女孩的性自由,万一是女孩主动,就不好处理等等。对于此种观点及相应理由,我是很不以为然的。在我国,涉及未成年人性侵犯罪的领域,主要的问题究竟是对未成年人性权益保护不足还是保护过度,是一目了然的。
负有照护职责的人员,一般说来至少年满18周岁了,如果是女孩主动,对于负有照护职责的人员来说,拒绝进行性行为难道是多么苛刻的义务吗?涉及两小无猜初尝禁果的情形,设定例外的去罪路化径就可以,比如将双方的年龄差限制在四岁,即如果行为人的年龄与被害人相差在四岁以内,不作为犯罪处理即可。目前主流的观点由于将该罪的处罚范围限制得过窄,使得成年人对未成年少女与少男进行性剥削的很多行为,都被排除出刑法的处罚范围。这样的做法,对于网络时代未成年人性权益的保护显然是雪上加霜。 source